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 胡宜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柒仟貳佰叄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9、37、57、79、93頁),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序於下述時間向原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民國104年9月9日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9日至111年9月9日止,每月應繳付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2.61%計算之利息(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3.4%)。
㈡105年4月28日借款116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28日至112年4月28日止,每月應繳付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2.61%計算(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3.4%)。㈢106年1月25日借款42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止,每月應繳付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2.61%計算(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3.4%)。㈣108年12月2日借款85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日至115年12月2日止,第1個月至第2個月應繳付按週年利率4.67%計算、第3個月至第84個月應繳付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61%計算(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4.4%)。㈤108年3月20日借款96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20日至115年3月20日止,第1個月至第2個月應繳付按週年利率0.88%計算、第3個月至第84個月應繳付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6.44%計算(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7.23%,以上5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5筆借款債務),並均約定倘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詎被告就系爭5筆借款債務均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合計2,617,231元(計算式:321,748+468,769+224,043+788,487+814,184)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101頁、第117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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