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86號聲請人 謝森展 即財團法人國際美育自然生態基金會之董事
長相對人財團法人國際美育自然生態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國際美育自然生態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國際美育自然生態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十八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國際美育自然生態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民國79年4月9日農林字第九一一三二九九A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79年4月17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60冊、第43頁第1478號)。因應「財團法人法」之施行,乃修正捐助章程全文計19條,並提請109年11月19日第十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10年2月18日農授糧字第1101068334函同意,變更如「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所示,而依法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國際美育自然生態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審酌聲請人製作提出之「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列「修正/增列條文」、「說明/討論事項」部分內容尚有疏漏或錯誤之文字,諸如:「修正/增列條文」第1條所定「本基金會依財團法人法及民法設立定名為「財團法人國際美育自然生態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應更正為「本基金會依財團法人法及民法設立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國際美育自然生態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等語,始屬正確(見本院卷第69、77頁);第5條第1款所定「本會之經費來源如下:」、「日本MOAINTERNATIONAL每一年捐贈日幣柒百萬元整。」等語,應分別將「之」、「百」等文字修正為「的」、「佰」,方為正確(見本院卷第69、79頁);第15條第2項略以:「...,一併報報主管機關備查。...」等語,應刪除其中一「報」字(見本院卷第7
3、89頁);第17條略以:「本章程經董事會通,...」等語係漏列「過」字(見本院卷第73、91頁)應予補正;至第7條「說明」部分有關「依據財團法人第四十四條規定,...」等語係漏列「法」字(見本院卷第81頁)亦應予補正;乃由本院再相互參照比對聲請人提出新、舊章程全文繕改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是就其中修正後條文第1條、第2條、第4條至第18條之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第3條參照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1項規定,明訂相對人主事務所之詳細地址與酌修條文用語、第19條增列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經相對人第四、五次修訂日期之部分,核與相對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就第3條、第19條之部分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8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