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告歐可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仁 被告 楊博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定有明文。惟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稱兩造間立有協議書,其第八條記載「三方同意,若因本協議書條款涉訟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主張合意由本院管轄云云,惟被告具狀聲明其為自然人,原告為法人,依協議書內容對被告顯失公平,請求移轉管轄予其住所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語,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有據,茲依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