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荃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鈞荃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逕自持有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持刀械為手指虎、動機、情節,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手指虎一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之刀械,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附圖及扣案手指虎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45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91號被告張鈞荃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張鈞荃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1只,並藏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5時40分前後,經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街口,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只。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鈞荃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手指虎)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扣案之手指虎1只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違禁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林義龍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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