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2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蕭宥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4,7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14,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第2項、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約定自106
年11月16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14.99%機動計算(現為15.78%),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9年10月6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148,614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另於10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約定自102
年10月8日起循環動用,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9年9月9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43,020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於另於106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6年7月14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利息採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4.99%機動計算(現為15.78%),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9年10月6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296,335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告於又於10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自102
年10月8日起循環動用,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9年5月18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26,799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㈤被告上開四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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