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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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新臺幣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64號被告陳國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18時15分許,在 施儒瑜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豆花店,向施儒瑜佯稱:因家中門鎖亟需修繕,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翌(14)日19時就會過來還錢云云,致施儒瑜陷於錯誤,乃當場將現金3000元借給陳國華。嗣因陳國華未依約出面還款,且施儒瑜在網路上發現 陳國有 多次詐欺前案,始知受騙。
二、案經施儒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國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施儒瑜於警詢之指訴。
(三)前揭豆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方柏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