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9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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