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增列「甲○○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
(二)證據部分增列「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所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因酒後駕車致操控能力不佳、超車不當而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膝及右踝挫傷、右手挫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