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2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23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張育禎
被   告  莊秉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858元,及其中222,441元自民國
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有起
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1年6月7日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26
7,458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21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
威士萬事達信用卡,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及清償。惟被
告自94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2條
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電腦帳務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
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7
0,858元,應徵裁判費2,980元,嗣減縮前開請求金額為267,45
8元,應徵裁判費2,870元。依前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是本件訴訟費用加計公示送達登
報費用150元後為3,0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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