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原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原簡字第4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楊豐隆

複代理人 呂東翰

被告 林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內、臺39線公路與長榮路間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由訴外人 陳福運 所駕駛、由訴外人陳 李燕珍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嗣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6,425元,其中工資費用為58,959元,零件費用為57,466元。茲因 陳李燕珍 前以系爭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116,425元予陳李燕珍。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李燕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李燕珍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2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內臺39線公路與長榮路間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由陳福運所駕駛、由陳李燕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81號卷宗(下稱調卷)卷一第17頁、第19頁、第31頁至第4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影本5幀、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影本1幀在卷足稽(參見調卷卷二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23頁至第27頁上方、第29頁上方),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陳李燕珍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乃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陳李燕珍;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揭規定,對於陳李燕珍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陳李燕珍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116,425元,其中工資費用為58,959元,零件費用為57,46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調卷卷一第15頁、第31頁至第47頁、第4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其次,系爭自用小客車乃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調卷卷一第17頁);而上開車禍事故於110年5月6日發生;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認為原告主張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應屬可採。又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而系爭自用小客車乃於000年0月出廠,已如前述,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陳李燕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即修理所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747元(計算式:57,466×1/10≒5,7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系爭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64,706元〔計算式:58,959(修理工資)+5,747(零件折舊後之金額)=64,706元〕。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因被保險人陳李燕珍投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金116,425元予陳李燕珍,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卷一第49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陳李燕珍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陳李燕珍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706元,應屬正當;逾前揭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卷一第69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李燕珍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706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雖主張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李燕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以符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與實體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李燕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李燕珍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李燕珍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李燕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李燕珍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李燕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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