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56號
聲請人 陳莉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哲宇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51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第315號、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另案羈押於北女所,名下亦無收入資產,無力負擔高額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僅稱其因另案羈押於北女所,名下亦無收入資產,無力負擔高額裁判費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卻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前揭之主張為真實,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08年台聲字第48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台聲字第1231號、台抗字第57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7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依前揭說明,本院顯無從依聲請人本件聲請而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是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