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4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73線與49線道路口」之記載更正為「173線與南49線道路口」、⑶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0毫克、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546號被告江國長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居臺南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長於民國104年6月5日22時10分許,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麻豆區173線與49線道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國長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