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92號、第13334號、第13989號、第14468號、第14469號、第14470號、第15125號、第15238號、第157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52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庭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九罪,各處如附表刑度欄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編號㈠、㈢、㈣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編號㈡、㈤至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庭輝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庭輝所為,係9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㈨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在同一地點之於密切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施,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犯,而包括的論以一竊盜罪,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竊盜財物部分,係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二被害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竊盜行為論處,從一重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為本件多次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妨礙法紀,暨其家庭生活狀況、高職畢業、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竊物品價值,被告犯後承認犯行,部分所竊物品業經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各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竊盜手段及竊得物品│刑度│├──┼───┼────┼───────┼─────────┼─────┤│㈠│ 黃如吟 │103年3月│台南市南區新建│於左列時間、地點,│處有期徒刑│││ 黃煜婷 │13日凌晨│路21巷9號前空│徒手竊取置放於車牌│貳月,如易││││2時至同│地│號碼855-HNY號普通│科罰金,以││││日時10分││重型機車腳踏板處之│新臺幣壹仟││││許││機車大鎖1支,暨徒│元折算壹日││││││手竊取裝置於車牌號│││││││碼008-LUM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左後照鏡│││││││1支。││├──┼───┼────┼───────┼─────────┼─────┤│㈡│ 林靜怡 │103年5月│台南市南區中華│於左列時間、地點,│處拘役貳拾││││26日凌晨│西路一段89號7-│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都│日,如易科││││1時22分│11便利商店明和│會時尚黑色耳機麥克│罰金,以新││││103年5月│門市內│於左列時間、地點,│臺幣壹仟元││││26日凌晨││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都│折算壹日。││││1時22分││會時尚黑色耳機麥克│││││許││風1組(型號:│││││││JAZZi62)。││├──┼───┼────┼───────┼─────────┼─────┤│㈢│ 許耀文 │103年8月│台南市北區成功│於左列時間、地點,│處有期徒刑││││28日上午│路86號興濟宮後│徒手竊取置放於 關平 │參月,如易││││8時21分│殿│將軍神像上之銅合金│科罰金,以││││許││神帽1頂。│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 黃慈真 │103年9月│台南市中西區永│於左列時間、地點,│處有期徒刑││││2日下午5│華路一段166號│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客│肆月,如易││││時8分許│新訊廣通訊行內│人送修之SAMSUNG廠│科罰金,以││││││牌S4型號行動電話1│新臺幣壹仟││││││支。│元折算壹日│││││││。│├──┼───┼────┼───────┼─────────┼─────┤│㈤│ 吳昌鴻 │103年9月│台南市中西區永│於左列時間、地點,│處拘役貳拾││││7日凌晨0│華路一段248號7│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日,如易科││││時35分許│-11便利商店新│寶廠牌5000mah粉紅│罰金,以新│││││永華門市內│色行動電源1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㈥│ 余海娥 │103年9月│台南市中西區府│於左列時間、地點,│處拘役貳拾││││7日凌晨0│前路二段115號7│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日,如易科││││時35分許│-11便利商店內│ENERPAD廠牌行動電│罰金,以新││││││源2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㈦│ 邱姍瑜 │103年9月│台南市中西區西│於左列時間、地點,│處拘役貳拾││││7日凌晨1│湖街3號7-11便│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伍日,如易││││時35分許│利商店湖華門市│寶廠牌5000mah黑色│科罰金,以│││││內│行動電源、5200mah│新臺幣壹仟││││││白色行動電源各1個│元折算壹日││││││。│。│├──┼───┼────┼───────┼─────────┼─────┤│㈧│ 周俊宏 │103年9月│台南市北區文賢│於左列時間、地點,│處拘役貳拾││││7日凌晨2│路315號7-11便│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舒│日,如易科││││時1分許│利商店聖賢門市│適牌創4紀鈦刀片(│罰金,以新│││││內│4片)加贈刀把組1組│臺幣壹仟元││││││、LOTTE-TOPPO巧克│折算壹日。││││││力夾心棒1盒。││├──┼───┼────┼───────┼─────────┼─────┤│㈨│ 王有吉 │1.103年9│台南市北區成功│於左列1.之時間、地│處拘役拾日││││月13日下│路524號菱洲宮│點,徒手竊取置放於│,如易科罰││││午4時許│內│ 虎爺 神像前碗公內之│金,以新臺││││2.103年9││香油錢新臺幣30元。│幣壹仟元折││││月14日中││又接續於左列2.時間│算壹日。││││午12時10││、地點,徒手竊取置│││││分許││放於虎爺神像前碗公│││││││內之香油錢新臺幣19│││││││元。││└──┴───┴────┴───────┴─────────┴─────┘◎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392號103年度偵字第13334號103年度偵字第13989號103年度偵字第14468號103年度偵字第14469號103年度偵字第14470號103年度偵字第15125號103年度偵字第15238號103年度偵字第15709號被告林庭輝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輝(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前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獨自、徒手竊取黃如吟所有而置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處之機車大鎖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逞;旋於103年3月13日凌晨2時10分許,在相同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獨自、徒手轉下黃煜婷所有而置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左後照鏡1支(價值約700元)得逞,嗣黃如吟、黃煜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於103年5月26日凌晨1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明和門市內,趁店長林靜怡未及注意之際,獨自、徒手竊取林靜怡所管領而置放貨架上之都會時尚黑色耳機麥克風1組(型號:JAZZi62;價值369元)得逞,並將之夾放所著衣服背部內側,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林靜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03年8月28日上午8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興濟宮後殿,趁廟公 吳佳明 未及注意之際,獨自、徒手竊取興濟宮文教組組長許耀文所管領而置放關平將軍神像上之銅合金神帽1頂(價值約3,000元)得逞,旋離開現場,嗣許耀文於103年8月29日上午7時許,發現財物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於103年9月2日下午5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訊廣通訊行,趁店長黃慈真接待客人未及注意之際,緩慢移往通訊行櫃檯後方,並獨自、徒手竊取黃慈真所管領而置放貨架上由客人送修之SAMSUNG廠牌S4型號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萬5,000元)得逞,再將 之藏 放所著褲後口袋,復於103年9月4日某時,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易訊通訊行,以4,200元之價格,將該行動電話變賣與負責人 張文德 ,後黃慈真於103年9月4日下午4時許,接獲送修行動電話客人之來電,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財物遭竊,立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於103年9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新永華門市內,趁店員吳昌鴻接待客人未及注意之際,獨自、徒手竊取吳昌鴻所管領而置放貨架上之威寶廠牌5000MAH粉紅色行動電源1個(價值699元)得逞,並將之夾放所著褲子後面,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吳昌鴻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六)於103年9月7日凌晨0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獨自、徒手竊取店 長余海娥 所管領而置放貨架上ENERPAD廠牌行動電源2個(各價值639元)得逞,並將之藏放所著褲後口袋,旋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離開現場,嗣余海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七)於103年9月7日凌晨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7-11便利商店湖華門市內,趁店員接待客人未及注意之際,獨自、徒手竊取副店長邱姍瑜所管領而置放貨架上之威寶廠牌5000MAH黑色行動電源1個(價值699元)、5200MAH白色行動電源1個(價值699元)得逞,並將之藏放所著褲後口袋,旋離開現場,嗣邱姍瑜清點物品,發現財物遭竊,立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八)於103年9月7日凌晨2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聖賢門市內,趁店員周俊宏接待客人未及注意之際,獨自、徒手竊取周俊宏所管領而置放貨架上之舒適牌創4紀鈦刀片(4片)加贈刀把組(價值339元)、LOTTE-TOPPO巧克力夾心棒(價值39元)得逞,並將之藏放所著褲後口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周俊宏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財物遭竊,並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九)於103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菱洲宮,趁無人注意之際,獨自、徒手竊取義工王有吉所管領而置放虎爺神像前碗公內之香油錢30元得逞,旋離開現場;復於103年9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該菱洲宮,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獨自、徒手竊取義工王有吉所管領而置放虎爺神像前碗公內之香油錢19元得逞,嗣經王有吉發現,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耀文、黃慈真、邱姍瑜、周俊宏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庭輝於警詢及偵查│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中之供述│固坦承竊取機車大鎖1支、左後照鏡1支││││之事實,惟辯稱:係服用大量使 蒂諾斯 ││││及FM2安眠藥,致夢遊而竊取該等物品││││云云。││││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固坦承竊取都會時尚黑色耳機麥克風1││││組之事實,惟辯稱:係服用大量使蒂諾││││斯及FM2安眠藥,致無意識竊取上開物││││品云云。││││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固坦承竊取銅合金神帽1頂之事實,惟││││辯稱:係服用大量使蒂諾斯及FM2安眠││││藥,致無意識竊取上開物品云云。││││4.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固坦承竊取SAMSUNG廠牌S4型號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惟辯稱:係服用大量使││││蒂諾斯及FM2安眠藥,致無意識竊取上││││開物品云云。││││5.犯罪事實一(五)部分:(經合法傳喚未││││到場)││││固坦承竊取威寶廠牌5000MAH粉紅色行││││動電源1個之事實,惟辯稱:因有睡眠││││障礙而服用大量安眠藥,致夢遊而竊取││││上開物品云云。││││6.犯罪事實一(六)部分:││││固坦承竊取ENERPAD廠牌行動電源之事││││實,惟辯稱:係服用大量使蒂諾斯及FM││││2安眠藥,致無意識竊取上開物品云云││││。││││7.犯罪事實一(七)部分:││││固坦承竊取威寶廠牌5000MAH黑色行動││││電源1個、5200MAH白色行動電源1個之││││事實,惟辯稱:係服用大量使蒂諾斯及││││FM2安眠藥,致無意識竊取上開物品云││││云。││││8.犯罪事實一(八)部分:││││固坦承竊取舒適牌創4紀鈦刀片加贈刀││││把組、LOTTE-TOPPO巧克力夾心棒之事││││實,惟辯稱:係服用大量使蒂諾斯及FM││││2安眠藥,致無意識竊取上開物品云云││││。││││9.犯罪事實一(九)部分:││││固坦承先後拿取香油錢30元、19元之事││││實,惟辯稱:係服用大量使蒂諾斯及FM││││2安眠藥,致不知係在竊取上開香油錢││││30元;另伊係為過運而拿取香油錢19元││││,且本欲將身上之約300元放入虎爺神││││像前碗公內,並無竊盜香油錢19元之犯││││意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黃如吟於警│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地,接續竊盜被害人黃如吟所有之機車││││大鎖1支及被害人黃煜婷所有之左後照鏡1││││支等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黃煜婷於偵│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查中之具結證述│、地,接續竊盜被害人黃如吟所有之機車││││大鎖1支及被害人黃煜婷所有之左後照鏡1││││支等事實。│├──┼───────────┼──────────────────┤│4│證人即被告林庭輝姑姑林│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 淑錦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地,曾到場向證人 林淑錦 借款500元等│││結證述│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林靜怡於警│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地,竊盜被害人林靜怡所管領之都會時││││尚黑色耳機麥克風1組等事實。│├──┼───────────┼──────────────────┤│6│證人即被告母親 許惠貞 於│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警詢時之證述│、地,曾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許耀文於警│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地,竊盜告訴人許耀文所管領之銅合金││││神帽1頂等事實。│├──┼───────────┼──────────────────┤│8│證人即告訴人黃慈真於警│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地,竊盜告訴人黃慈真所管領之SAMSUN││││G廠牌S4型號行動電話1支等事實。│├──┼───────────┼──────────────────┤│9│證人張文德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中之具結證述│、地,曾變賣SAMSUNG廠牌S4型號行動電││││話1支與證人張文德等事實。│├──┼───────────┼──────────────────┤│10│證人即被害人吳昌鴻(經│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合法傳喚未到場)於警詢│、地,竊盜被害人吳昌鴻所管領之威寶廠│││時之證述│牌5000MAH粉紅色行動電源1個等事實。│├──┼───────────┼──────────────────┤│11│證人即被害人余海娥(經│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合法傳喚未到場)於警詢│、地,竊盜被害人余海娥所管領之ENERPA│││時之證述│D廠牌行動電源2個等事實。│├──┼───────────┼──────────────────┤│12│證人即告訴人邱姍瑜於警│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七)所示時│││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地,竊盜告訴人邱姍瑜所管領之威寶廠││││牌5000MAH黑色行動電源1個、5200MAH白││││色行動電源1個等事實。│├──┼───────────┼──────────────────┤│13│證人即告訴人周俊宏於警│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八)所示時│││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地,竊盜告訴人周俊宏所管領之舒適牌││││創4紀鈦刀片加贈刀把組、LOTTE-TOPPO巧││││克力夾心棒等事實。│├──┼───────────┼──────────────────┤│14│證人即被害人王有吉於警│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九)所示時│││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地,接續竊盜被害人王有吉所管領之香││││油錢30元、19元等事實。│├──┼───────────┼──────────────────┤│15│警製臺南市南區新建路21│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巷9號前縱火案及機車財│、地,接續竊盜機車大鎖1支、左後照鏡1│││物竊盜案監視錄影器內容│支等事實。│││表、臺南市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現場翻拍照片2││││張││├──┼───────────┼──────────────────┤│1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地,竊盜都會時尚黑色耳機麥克風1組│││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等事實。│││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翻拍照片││││4張││├──┼───────────┼──────────────────┤│1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地,竊盜銅合金神帽1頂等事實。│││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18│買賣證明書1份;監視錄│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影翻拍畫面4張│、地,竊盜並變賣SAMSUNG廠牌S4型號行││││動電話1支等事實。│├──┼───────────┼──────────────────┤│1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地,竊盜威寶廠牌5000MAH粉紅色行動│││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機│電源1個等事實。│││車車籍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翻拍照││││片4張││├──┼───────────┼──────────────────┤│2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地,竊盜ENERPAD廠牌行動電源2個等事│││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實。│││錄影翻拍畫面12張、翻拍││││照片2張││├──┼───────────┼──────────────────┤│2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七)所示時│││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地,竊盜威寶廠牌5000MAH黑色行動電│││認領保管單各1份;翻拍│源1個、5200MAH白色行動電源1個等事實│││照片1張│。│├──┼───────────┼──────────────────┤│2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八)所示時│││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地,竊盜舒適牌創4紀鈦刀片加贈刀把│││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組、LOTTE-TOPPO巧克力夾心棒等事實。│││錄影翻拍畫面6張、翻拍││││照片1張││├──┼───────────┼──────────────────┤│2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九)所示時│││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地,接續竊盜香油錢30元、19元等事實│││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翻拍││││照片6張││├──┼───────────┼──────────────────┤│2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證明被告林庭輝因睡眠障礙曾至奇美醫療│││院臺南分院103年11月13│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就診,醫師分│││日103美分字第0264號函│別自101年3月20日、102年5月8日起,開│││暨所附病歷、病情摘要各│立使蒂諾斯、FM1安眠藥物,雖服用該等│││1份│藥物特定劑量會產生類似夢遊情形,但若││││被告林庭輝之前已有類似情況,本身即應││││有警覺等事實。│├──┼───────────┼──────────────────┤│2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被告林庭輝於103年9月7日因故遭毆│││醫院103年11月20日成附│而入住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並│││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醫師表示有失眠問題,嗣經醫師自103│││暨所附病歷、病情鑑定報│年9月8日起開立睡前服用之使蒂諾斯安眠│││告書各1份│藥,一般服用此藥會產生意識不清或嗜睡││││情形,但對於重度失眠或長期服用安眠藥││││物病患,亦可能完全無任何明顯作用等事││││實。│├──┼───────────┼──────────────────┤│26│心寬診所103年11月25日│證明被告林庭輝意識清醒,但言談疑似虛│││回函1份│構誇大,而服用安眠藥未入睡期間有可能││││出現前行性失憶狀況等事實。│├──┼───────────┼──────────────────┤│27│ 洪允宗 診所回覆書1份│證明被告林庭輝自101年4月29日起至103││││年7月16日止,因長期失眠而至診所看診││││,醫師曾開立使蒂諾斯藥物,另被告林庭││││輝於診治期間精神狀況正常,未察覺有辦││││事能力降低之情形等事實。│├──┼───────────┼──────────────────┤│28│本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證明被告林庭輝於103年2月15日下午1時│││第3510號起訴書、臺灣臺│30分許,曾涉犯另案竊盜案件,嗣經法院│││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判刑等事實。│││第2470號刑事判決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在犯罪事實一(一)、(九)所示之密切接近時、地,各別竊盜他人財物2次,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罪嫌9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檢察官黃震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桓瑛(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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