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9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高義欽 被告 許志煌
許評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許評琮應將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七年安南土字第○二九四八○號收件,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許志煌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67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許志煌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77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原告積極催討,被告許志煌皆未清償,詎當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間查調被告許志煌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許志煌在97年3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登記予被告許評琮。查被告許志煌移轉系爭土地前,即因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而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被告許志煌積欠原告之款項因而轉列為呆帳,其又於97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許評琮,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
被告於87年7月23日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
1,被告間為親屬關係,生活關係緊密,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許評琮對被告許志煌尚未清償債務,自應有所知悉,又系爭土地於移轉時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許志煌應可清償債務,卻未清償,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買賣真意及價金之交付,容有疑問。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有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交付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間之意思表示無效,被告許志煌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許志煌訴請被告許評琮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認被告間非屬民法第87條之情形,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志煌所有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備位聲明:
1、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7年3月13日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許評琮就系爭土地於97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所)以97年安南土字第0294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許志煌則以其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但系爭土地於97年間以66萬元賣給被告許評琮,因為其工作不穩定,被告許評琮每個月給付其現金2萬元作為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評琮另以因為被告許志煌工作不穩定,所以伊自92年
1月份開始,每個月給付被告許志煌2萬元現金,因伊從事粗工,日領工資2千元,所以給付的錢不是從銀行領出來的。之後伊要求被告許志煌將系爭土地賣給伊,因幫忙辦理過戶的代書說系爭土地價值66萬元,所以被告於97年間決定以66萬元買賣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許志煌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共234,077元及其利息,原告已對被告許志煌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675號支付命令確定。
(二)被告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共同自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 許福本 繼承,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許志煌於97年3月26日以於同年月13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評琮。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先位之訴部分: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是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訴請被告許評琮塗銷系爭土地的移轉登記?(二)備位之訴部分:如前開爭執為否定,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或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是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對被告許志煌之債權,而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已否認原告主張之真正,顯見原告就被告間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存否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主張不存在之買賣關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而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參照前開說明,兩造自應分別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原告應就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被告則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即其間有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之交付等情負舉證之責。
3、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而不存在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被告許評琮雖辯稱:我每個月都會給被告許志煌2萬元,因為他工作不穩定,還要養小孩,被告許志煌的小孩1個國小1年級、1個大班,我約從92年1月份開始每個月都付給被告許志煌2萬元。我都是用2萬元現金給被告許志煌,我付的2萬元是我工作所得,不是從銀行領出來的,我是從事粗工,是領日薪,1日領2千元,我每個月都是支付2萬元給被告許志煌。我就跟被告許志煌說將系爭土地賣給我,我們當時是請代書幫忙辦理,代書說系爭土地的價值是66萬元,我們是在97年決定要以66萬元來買賣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以被告許評琮所辯,被告許評琮每月應有數萬元之現金收入,以現今社會使用金融帳戶之普及性,被告許評琮顯無不將伊之工資所得存入金融帳戶,卻每月均以現金2萬元給付被告許志煌,而從無自金融帳戶領款或匯款給被告許志煌之理。又將現金所得存入金融機構,再透過匯款、轉帳或領款等方式支應日常生活所需金額或交付借款,乃現今社會交易一般之金錢往來型態,然被告許評琮卻無法提供任何金融交易紀錄以供本院查核,亦難認被告許評琮按月給付被告許志煌2萬元為真實。況被告許志煌、許評琮分別於70年、00年出生,戶籍同設於臺南市○○區○○街○○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南簡調卷第25頁、第42頁),足見被告雖為兄弟關係,並同住一處,但於92年間均已成年,自須自行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則被告許評琮自92年1月起每月固定給被告許志煌2萬元若為真實,衡情雙方應無不事先或於給付期間內約定該2萬元之性質究竟為贈與或借貸或買賣價金或其他,卻於給付長達5年後,始約定以該2萬元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理。是被告是否確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交付,洵屬可疑。再者被告許志煌雖陳稱:我是真的賣系爭土地給被告許評琮,買賣價金是66萬元,我因為工作不穩定,所以被告許評琮每個月都會給我2萬元現金作為買賣價金,給付幾個月我要想一下云云(見本院10
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買賣不動產,因價值不菲,買賣次數亦少,一般人均會慎重其事,縱使為親兄弟,倘若為真實買賣,也會慎重決定買賣價金,且除向地政事務所申報之公契外,通常亦會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即一般俗稱之私契),惟被告竟未提出任何私契以實其說,又僅以代書所言,即決定系爭土地之價金,但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內容如何,卻均不明,被告許志煌更不知被告許評琮給付的金額已經有幾個月,即遽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許評琮,亦顯然違反常情。又依被告許評琮所述,伊自92年1月開始至97年間均按月給付被告許志煌2萬元,依此計算,被告許評琮至少給付被告許志煌120幾萬元,顯然超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66萬元甚多,此與被告許志煌前開所述,亦有矛盾。是綜合上情,被告抗辯其2人確以66萬元買賣系爭土地云云,顯屬不實而無足採,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其買賣契約實係為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4、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及第2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既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自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又被告許評琮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而原告既為被告許志煌之債權人,於被告許志煌怠於行使上開權利時,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許評琮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97年3月1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並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許志煌請求被告許評琮將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就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所提備位之訴,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且被告乃因不可分之債敗訴,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千玲┌──────────────────────────────────────┐│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南市│安南區│外塭││0000-0000│建│136│2分之1│├─┴───┴────┴───┴───┴─────┴─┴────┴──────┤│備註:1.上開土地登記之買賣日期為97年3月13日、登記日期為同年月26日,登記機關││為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26日以97年安南土字第029480號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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