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宛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營偵字第98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宛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宛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三)、被告酒後駕駛所行駛之道路為巿區道路。
(五)、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前科。
(六)、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985號被告林宛靖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佳里區佳化里22鄰佳里興21
5號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靖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再經上開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5月13日15、16時許起,在位於臺南市學甲區餐廳處陸續飲用酒類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19)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該處上路,在臺南市道路行駛。 嗣於同 (19)日0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員警察覺林宛靖散發酒氣後,當場對林宛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19)日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宛靖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毫克以上狀態下仍騎乘機車│││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上路之事實。│││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立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