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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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8號、第3311號、第34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號2樓之4,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 李雅添 所有分離式外冷氣機,並將之轉賣變現花用。
㈡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前,竊取 侯可俞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騎用。
㈢於104年1月2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號,竊取 王俊傑 所有SONY牌型號XPERIAC3之行動電話
1支,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嘉華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雅添、 陳昱喆 、王俊傑及證人侯可俞、 張榮展李宇承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原於警詢時供稱係為報復被害人,故將被害人之冷氣機拆卸丟棄,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係將冷氣機變賣,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未扣案扳手1支,係鐵製之堅硬物品,既可用以拆卸冷氣機
,足認客觀上可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能供兇器使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於犯罪事實一之㈡、㈢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毀損、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簡字第1182、2042及27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及6月確定,並因竊盜等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5及15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
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告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並於10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含罰金易服勞役10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
生,竟一時失慮,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加重竊盜部分為有期徒刑9月,竊盜部分均為有期徒刑5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扳手1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
忘記為何人所有(本院卷第31頁),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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