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時間更正為「下午3時1分許」,第9至10行之訊息內容更正為「不然我直接衝你家不管你家人怎樣不管你哥多屌我絕對抓你出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規定之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係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茲查,被告乙○○向告訴人甲○○恫稱:「不然我直接衝你家不管你家人怎樣不管你哥多屌我絕對抓你出來」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顯然係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不利之事通知告訴人,實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因不滿告訴人未給付其女友之子女扶養費,即出言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對其身心安寧造成危害,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取其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以文字訊息恐嚇之方式,相較於持刀械等利器或工具等犯之者,不法程度及危害性較低;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其上開犯罪動機、以手機傳送訊息之犯罪手段、訊息內容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7號被告乙○○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民國109年3月17日之恐嚇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少年陳○(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恐嚇取財非行,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少調字第20
3號調查中)為男女朋友。而陳○前與甲○○為男女朋友,並有一子陳○辰(0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因陳○與甲○○分手後,甲○○未給付陳○辰之扶養費,故由陳○獨自扶養陳○辰,而乙○○為幫陳○索討扶養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3月26日上午3時1分許,以其臉書帳號「 黃仁仁傑 」傳訊息予甲○○,向其恫稱「不然我直接衝你家」、「不管你家人怎樣不管你家人多屌我絕對抓你出來」等文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其閱覽上開文字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並有臉書訊息翻拍照片1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對此闡述甚詳。既告訴人係陳○辰之父,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告訴人對陳○辰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從而告訴人自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故被告向告訴人催討扶養費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索討金錢之不法所有意圖,其行為尚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檢察官蕭百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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