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8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二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五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悔意且於二個月內之犯行應不止十次,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犯行嚴重,妨害告訴人家庭生活美滿,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上訴人依被害人請求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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