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20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80號),及同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5168號、5230號、5432號、5522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不含包裝袋,其中貳包淨重合計零點玖伍公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上揭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其中貳袋合計重零點伍貳公克,其中壹袋重零點貳玖公克,其中壹袋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指不含包裝袋部分,其中貳包毛重均為零點陸公克,其中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參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不含包裝袋,其中貳包淨重合計零點玖伍公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指不含包裝袋部分,其中貳包毛重均為零點陸公克,其中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上揭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其中貳袋合計重零點伍貳公克,其中壹袋重零點貳玖公克,其中壹袋重零點貳公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 陳奕明 )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有期徒刑四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刑期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屆滿以已執行論,於九十一年間、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五八八號裁定、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釋放,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因持有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概括犯意,而自九十二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在台中縣○○鎮○○里○○路二四0之一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二年八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起訴書及併案移送書均誤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一)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縣○○鎮○○路友誼五巷空地,查獲正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乙○○,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臨一八八之一號(福德廟前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併案移送意旨誤載為二支);(三)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二九一之十一號統一超商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其中二包淨重合計0.九五公克,空包裝合計為0.五二公克,其中一包淨重0.四七公克,空包裝重0.二九公克);(四)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六時二十分,在台中縣○○鎮○○里○○路友誼五巷臨十一號前之九二一臨時組合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空包裝重0.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五公克)、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三支;(五)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晚上六時許,在台中縣○○鎮○○路友誼五巷臨十一號前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六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及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四包、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重量詳如主文所示)、注射針筒六枝扣案可稽,被告經多次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紙、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上揭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六二九四號鑑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六四九九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憑,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時間均緊接,觸犯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因持有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均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自承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而公訴人未予以起訴之部分(包括本案併案移送部分),與已起訴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予以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二次,且曾因持有毒品經判刑確定,未知警惕仍再犯本案之二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且屢次交保後均再犯,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長短、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共六枝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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