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與不詳之人發生擦撞」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與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第7行「並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時4分許,對楊俊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並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未致人成傷),嚴重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435號被告楊俊德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頭街44巷24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德於民國101年6月15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內飲酒後,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頭街44巷24號4樓之住處,嗣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8號前,不慎與不詳之人發生擦撞(無人傷亡,對方索賠費後即自行離開),經到場處理員警發現,並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業據被告楊俊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查獲之事實,而被告於101年6月15日1時4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77毫克,且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不慎與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查獲後狀態「多語」,且記載被告「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