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台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健仁
訴訟代理人 黃俐瑜
被 告 億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于珊 (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
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4562010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並
選任曾于珊為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
及上開高雄市政府函文可憑(本院卷第45至52頁),是被告
清算程序既未終結,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
應以被告之清算人曾于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
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貨物,並於109年2月25日與
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總價為567,000元,原告乃依約給付
定金283,500元與被告,嗣後雙方約定於同年7月31日交機
驗收,經測試後因未達驗收標準,雙方合意改以減價收受之
方式辦理驗收,並約定以12萬元作為原告減價收受之價金,
被告則無條件退還定金15萬元,原告業已於109年9月22日
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原告業已支付之定金,惟被告迄
今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定金
匯款單、雙方會議紀錄、湖內大湖郵局000044號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09年9月29日至清償日止,依照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