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933號
原   告 䪙萊福
訴訟代理人 䪙萊芝
被   告  吳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4,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
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每
月租金為7,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當期租金,另應
給付押金10,000元(下就租賃契約內容,簡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入住系爭房屋後,迄至110年2月2日系爭房屋發生
火災為止,僅給付押金10,000元、第1、2期租金共14,000
元,其餘租金分文未繳,按109年6月10日起算至110年2
月2日,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共計7期又23天,總數54,175元
,扣除押金10,000元後,仍餘44,175元未為清償。為此,爰
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於109年5月10日按期臨櫃匯款7,000元至原
告指定帳戶內,之後每期均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該帳戶,並
未積欠租金,倘被告自109年6月1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原
告怎會容忍被告繼續承租至110年2月2日發生火災為止,
過了很久才提起本件訴訟。縱認被告自109年6月10日即未
繳納租金,但系爭房屋既於110年2月2日9時許發生火災
,則原告應只能收取自109年6月10日至110年2月1日止
之租金53,950元,更應扣除押金1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存摺
內頁影本等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25、45至47頁),堪予認
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
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雖辯稱自109年5月10日臨櫃匯款7,000元
、其後均按月存款7,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惟觀諸該帳戶
存摺內頁,僅於109年5月11日記載吳云婷房租7,000元,
其後並無7,000元之存款,且被告亦自承簽立系爭租約時,
原告僅指定此一帳戶供其匯款或轉帳乙事(見本院卷第81頁
),自難認被告已清償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欠繳租金,更何況
原告是否於被告積欠租金後立即請求,本係原告就其維護自
身權利之選擇,實難以此逕認被告業已清償,是被告所為之
清償抗辯,難認有據。再者,原告請求自109年6月10日起
算至110年2月2日(應為7月又24日,原告以7月又23日
計算,與被告抗辯日數並無不合),按每月租金7,000元計
算,則被告積欠之租金即為54,367元(計算式:7,000×7
+7,000×23/30,小數點四捨五入),並就被告抗辯應予
扣抵之押金10,000元扣抵後,總計44,367元,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4,175元,既未超逾此範圍,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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