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調字第214號
原告 詹家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元耀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土地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請勿遮隱)。
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參照)。請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原告、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原告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全體共有人中如有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或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參酌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三、陳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之具體理由、各共有人間之關係。
四、陳報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其上是否有地上物及其現使用人(如地上物為房屋,請查報其門牌,並提出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提出現況彩色照片,並以地籍圖繪製地上物坐落之大略位置。
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A、B部分,分割後仍有維持共有之情形,有違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原告應提出該部分共有人分割後願就該部分維持共有之同意書。如無法提出同意書,則應更正分割方案,或陳明主張該部分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之理由及法律依據。
六、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