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調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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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434號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冠瑩 等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無償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385號債權憑證,其對於被告李冠瑩之債權額,截至民國110年10月4日即本件繫屬日止計算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2,581元(計算式如卷內試算表),顯低於被告李冠瑩贈與之不動產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5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3518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完整之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