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9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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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5910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告 許佳惠 (歿)生前最後住所:澎湖縣馬公市烏崁里五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佳惠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佳惠業已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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