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93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
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8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
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禮讓直行來車即貿然轉彎而碰撞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聖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690元(含零件8,300
元、鈑金9,950元、塗裝19,44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
證明聯、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7
頁至第10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客觀上
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
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
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10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6月28日,已
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62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300÷(5
+1)≒1,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300-1,3
83)×1/5×(9/12)≒1,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300-1,0
38=7,262】,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塗裝及鈑金費用)2
9,390元,合計36,65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6,6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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