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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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1
1年3月28日110年度投簡字第3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陳宏瑩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所提出之相關醫療文書資料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受告訴人請求,而為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吳柏陞(原名: 吳俊鴻 )並未理賠,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汙陷其是竹聯幫分子,1年多來,其並無工作,一直吃中藥調理,其母親則因過度傷心,病情加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往生,而被告一年多來無誠意和解,還不定時到其住處注意其行蹤,使其心靈受傷害,爰請求法院撤銷原審所為被告僅係犯傷害罪之判決,改以重傷害罪論處被告罪刑,以還其公道等語;告訴人並於本院111年9月21日第二審審理時,出具陳述意見狀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徵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16頁),其遭受被告毆擊,因此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肋骨(第4至7根)骨折併血胸、左眼眉毛撕裂傷約3公分、右額頭撕裂傷約1公分、腦震盪及臉部挫傷」,核其當日傷勢,已難認達重傷害之程度;至於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所提出之相關醫療文書資料(本院簡上卷第49至89頁),細繹其內容,亦僅屬告訴人因本案遭被告毆打,而至醫療院所就上開傷勢請求醫師診療所衍生之收據、診斷證明書及接受醫療照護之病歷資料,並無較當日傷勢更為嚴重,亦難憑此遽認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所造成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僅係犯傷害罪,並無違誤之處,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恣意傷害他人,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誠有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本於被告係犯傷害罪之事實認定,並綜合參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據此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法定範圍,亦無量刑失出之裁量瑕疵,自無不當,應予維持,則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須予撤銷並量處更重之刑度等語,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顏紫安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