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並無堆高機可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7時12分許,向 林迺維 所經營之公司員工、不知情之 胡雅淇 謊稱以售價新臺幣(下同)8萬元、可代出1萬元,總價為7萬元出售堆高機1臺,並盜用在蝦皮網站上他人所拍攝之堆高機照片給胡雅淇,表示係欲出售之該臺堆高機,胡雅淇便將上開資訊轉告林迺維,致林迺維陷於錯誤,指示胡雅淇於110年4月17日18時1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入甲○○所使用、由不知情之胞妹 廖千宜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因甲○○屢次藉故拖延交車,林迺維又在蝦皮網站上找到與甲○○傳送相同之堆高機照片,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迺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證人廖千宜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胡雅淇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合作金庫銀行(006)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㈣告訴人轉帳之台新網路銀行(812)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1份、被告與胡雅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照片9張。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胡雅淇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詐欺型態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收矯正之效,而再為同罪質之詐欺犯行,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如加重其最低法定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以使用網路照片佯稱販售商品對告訴人詐取金錢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金錢損失,已由廖千宜賠償而獲得填補,有貨品瑕疵糾紛和解書1份(見警卷第50頁)在卷可證,被告最終尚能坦承犯行,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運輸工作、家境勉持、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詐得7萬元為犯罪所得,已由廖千宜賠償給告訴人,雖非由被告自身賠償,但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再對被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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