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彥志書記官林淑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國彬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國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100年10月30日晚間7時前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街
○○道路旁,見 吳扶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不詳之方式開啟車門,發動該自小貨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得手後供代步工具使用。
㈡於100年11月2日上午7時15分前某時許,在彰化縣○○鄉○
○村○○街○○○○號前,見 莊天 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後,發動該自小貨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價值約計45萬元),得手後供代步工具使用。
㈢於100年11月18日上午6時前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
○○巷00○00號前,見 謝金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上開地點,遂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後,發動該自小客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價值約計10萬元),得手後供代步工具使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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