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忠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忠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忠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刑。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臨檢,莊忠晏隨即於警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莊忠晏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23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7頁背面),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4至6頁背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犯罪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為警確認查獲前,
即主動供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見偵卷第1、11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件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紡織廠擔任作業員有正當職業、獨自一人照顧父親之生活狀況,及其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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