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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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威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威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威佑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而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