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1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51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517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務人 蕭郁叡蕭孟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拾玖萬叁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提前清償違約金壹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蕭郁叡即蕭孟原於民國106年3月2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率依聲請人公司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百分之0.51機動計息,即依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58按月計付,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二)債務人自106年4月2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409,343元(本金393,599元及提前清償違約金15,744元)及聲請事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四條特約條款第一項之約定「自本借款於撥款日6個月內,清償全部或部分借款,按清償全部或部分借款當日所償還之本金金額之4%計付」,本筆借款撥款至106年4月2日僅滿1個月,因係可歸責債務人事由致提前到期,債務人自須給付提前清償違約金,計算方式:本金393,599元*4%=15,744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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