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32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刀及鐵線衣架各壹支,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剪刀及鐵線衣架各壹支,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另犯竊盜案件,復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3日入監,嗣於95年1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9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及其所有供撬開門鎖之用之鐵線衣架1支,至甲○○居住於其內之高雄市○○區○○路780之3號7樓之5鐵門外,先以剪刀剪破鐵門上之紗網,再以鐵線衣架將門鎖勾開後進入屋內,竊得甲○○及其子 曾俊嘉 之身分證及重機車駕照、印鑑、空白支票1張(編號TRA0000000)、黑珍珠項鍊、藍寶石項鍊、金項鍊4錢重1條、鑽石項鍊40分重1條、藍寶石戒指1只、紅寶石戒指1只、祖母綠戒指1只、1錢重金戒指1只、四面佛金墜子及玉觀音墜子各1個、珍珠墜子2個、鑲有紫色寶石之金項鍊墜子1個、金元寶2顆、鑲有玉石之皮包1只、金包銀戒指1只、OKWAP紅銀相間手機1支,不明廠牌之紅色手機1支,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18萬元左右。而丁○○於竊得上開物品後,旋即將甲○○及其子曾俊嘉之身分證及重機車駕照、印鑑、空白支票1張(編號TRA0000000)棄置,上開OKWAP紅銀相間手機1支則自行留用,其餘金飾及物品均將之典當變賣供己花用殆盡。
三、丁○○及乙○○復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由丁○○攜帶其所有之上開剪刀1支,及其所有供勾開門鎖之用之上開鐵線衣架1支,與乙○○共同至戊○○居住於其內之高雄市○○區○○路780之3號4樓之6門外,由丁○○負責以剪刀剪破鐵門上之紗網(價值約300元),致該紗網失其阻絕遮蔽之效用,而生損害於戊○○,再以鐵線衣架勾開門鎖,乙○○則在其身後負責把風,觀察電梯及走道是否有他人經過,欲待門鎖勾開後入內行竊,適戊○○在內發覺有異,自鐵門上之監視孔向外觀看而查知上情,遂打開鐵門厲聲喝止,丁○○及乙○○乃迅即逃回兩人位於高雄市○○區○○路780之3號4樓之
1之共同居所,而不及物色財物,丁○○並遺落其所有供勾開門鎖之用之鐵線衣架1支於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剪刀1支、鐵線衣架1支及甲○○所有之上開OKWAP紅銀相間手機1支。
四、案經甲○○、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乙○○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乙○○2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之指述及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5紙、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員警於查獲後拍攝之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2、42至46頁,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夜間」,為日出前日
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同條項第2款所稱「門扇」,則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又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夜間侵入住宅,並有毀越門扇牆垣安全設備等情形,自應併予論處,不能以毀越門扇牆垣亦係侵入行為,遂謂二者不能並存,亦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侵入住宅,將住戶財物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數人之財物,但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⒉查被告丁○○毀損之紗網係屬鐵門之一部分,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該鐵門既係用以分隔甲○○位於高雄市○○區○○路780之3號7樓之5住宅之內外,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
又被告丁○○所為此部分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為97年9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當屬日沒後日出前之夜間,此有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97年度日出日沒時刻表可查(見偵卷第34頁)。至扣案之剪刀1支係鐵器,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確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自足供兇器之用。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鐵門、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因其竊盜行為祇有一個,應祇成立一罪,揆諸上揭說明,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
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及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意旨均足以參照。
⒉查被告丁○○、乙○○2人在破壞被害人戊○○住家鐵門
上之紗網後,迄未將門鎖勾開之際,即遭屋主發現,尚未著手於竊盜犯行,故核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2人就此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所為上開竊盜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有如上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丁○○前於74年、81年、83年、87年、93年及94
年間多次犯有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素行非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又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夜間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除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經由被害人認領歸還外,其餘所得財物均遭其變賣花用一空,且迄今未曾賠償被害人分文,侵及他人生活安寧之人身自由保障及財產安全甚巨,惡性非輕,自應予以嚴懲;另被告丁○○又與乙○○共同毀損他人門扇以圖謀行竊,雖在尚未著手於竊盜犯行前即遭察覺,但對他人財物業已造成損害,行止自屬非宜,然衡及其等所損壞之紗門價值尚屬輕微,且係由被告丁○○策劃及主導,被告乙○○僅係居於被動配合之地位,惡性顯有高低之別,復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佳,與其等之犯罪手段暨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上開2宗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考量被告乙○○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對被告乙○○所犯罪刑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公訴人雖就被告丁○○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然本院衡酌上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足懲戒被告丁○○之犯行,是認檢察官求處刑期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㈤末查扣案之剪刀1支、鐵線衣架1支,係被告丁○○所有並
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剪刀1支又係被告丁○○所有並為與被告乙○○共同實施毀損犯行所用之物,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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