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毀損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應更正為「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刑記載「處有期徒刑貳月」,自應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原判決
主文欄就此部分,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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