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經當事人同意,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3年4月9日9時許,在桃園市○○路附近加油站前,見 張秀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上址前且鑰匙未拔走,因缺車代步,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供己使用,再於同年10月1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向心路口,見甲○○所有經「豪亮專業洗車美容店」清洗完畢,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熄火,即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車供己使用。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黃毓宏 (車主張秀鑾為其外婆)及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 許彩卿彭瑞琴謝伯昌劉阿清林瑞亨王晨如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嘉興汽車修護廠交修明細附表、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揭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素行(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貪取代步之便利,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惡行非輕,以及所竊物品價值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酌被告對犯行均已供認無隱,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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