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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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70號原告甲○○被告乙○○即SOMS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泰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結婚,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初兩造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被告竟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返家,期間雖屢經原告多方找尋,然被告仍行方不明,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前曾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六二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原文暨譯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六二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六二0號履行同居事件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即未有出境紀錄,復據證人即原告嫂嫂 陳雪善 到庭證述:「(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六二0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後,被告有無返家?)沒有。我也沒有再看過被告,也沒有被告的消息」(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酌證人陳雪善係原告嫂嫂,誼屬至親,對於被告是否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乙事,理應知之甚詳,故證人陳雪善所為上揭證詞應值採信。衡之上情,被告目前人仍在臺灣境內,惟被告卻未返家,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絡,足見被告無意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此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六二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確定在案。查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 婚 字第 270 號判決(96.05.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 家訴 字第 354 號(96.11.23)[撤回]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 家調 字第 21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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