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2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年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28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年資事件,不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6年1月30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6年1月3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迄至96年3月3日(星期六,該日為補行上班之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6年3月6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予以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林樹埔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