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育彬以駕駛臺南市復康巴士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2月1日9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賴林捷 ,沿臺南市○○區市道174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區市道175線公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之際,貿然行駛,適 張竹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林侑臻 ,沿臺南市○○區市道175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而欲左轉市道174線公路,發覺黃育彬駕駛之上開巴士時已閃煞不及,上開巴士之左前車頭遂不慎與張竹南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張竹南未成傷,林侑臻未據告訴),致賴林捷受有左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林捷提告被告黃育彬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6年2月24日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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