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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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勒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97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5年度聲觀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9日14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69、0.27公克)、吸食器3組、夾鏈袋2個(聲請意旨誤載為1個,應予更正)、玻璃頭6個及刮勺2支,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照片5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69、0.27公克)、吸食器3組、夾鏈袋2個(聲請意旨誤載為1個,應予更正)、玻璃頭6個及刮勺2支等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
四、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