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莊益華 被告 陳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與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29日至10
9年5月5日止,每月5日按月繳息。利息自104年5月29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按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52(立約日為年率2.6%)機動計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原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又被告自105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575,8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及借款條款變更約定書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84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