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一資產管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本院93年度票字第7779號民事裁定(如附件
)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訴外人 曾台輝 所共同
簽發之本票,業經向鈞院聲請以93年度票字第7779號裁定(
如附件)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借款契約中系爭本票上原告
之簽名部分,原告否認為真正,係遭曾台輝所偽造,被告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嚴重
損害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曾台輝於民國91年7月24日
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
新台幣(下同)300,000元。詎曾台輝自93年4月17日起即未
按時繳款,案經花蓮企銀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本金158,939元及利息、違約
金。事後花蓮企銀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被告,是依照一般銀行
作業標準,尚須請借、保人簽立借據、本票等相關契據,以
為依憑。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債權讓與人花蓮企銀職
員 林志忠 對保無誤,又所謂「對保」就是銀行確認借款人或
保證人本人簽訂借款或保證契約的程序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訴外人曾台輝所共同簽發之
本票,業經向鈞院聲請以93年度票字第7779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影本1件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
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國65年7月6日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本票執票
人即被告並未就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為真正,提出任何事
證供本院查證。次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原告於安泰商業銀
行新店分行、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及新店大坪林郵局之開戶資
料與被告庭呈之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分別送至法務部調查
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上開開戶資料上的
「丙○○」之簽名、印文與被告庭呈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
的「丙○○」之簽名、印文是否相同,經鑑定結果,系爭本
票及借款契約書上「丙○○」之印文與原告於安泰商業銀行
新店分行、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及新店大坪林郵局之開戶資料
上「丙○○」之印文其篆文字型明顯不相同,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98年8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80041954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
可稽;另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丙○○」之字跡與原告
於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及新店大坪林
郵局之開戶資料上「丙○○」之字跡其字跡不相符,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980133099號
鑑定書在卷可按;被告對鑑定結果並不爭執,惟仍以前詞置
辯,是依前揭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丙○○」之印文及簽
名(署押)並非原告所為,此外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
票上之簽名(署押)及印文為原告所為,則依前揭判例及決
議要旨,原告自不負給付系爭票款之責。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