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一資產管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本院93年度票字第7779號民事裁定(如附件
)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訴外人 曾台輝 所共同
簽發之本票,業經向鈞院聲請以93年度票字第7779號裁定(
如附件)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借款契約中系爭本票上原告
之簽名部分,原告否認為真正,係遭曾台輝所偽造,被告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嚴重
損害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曾台輝於民國91年7月24日
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
新台幣(下同)300,000元。詎曾台輝自93年4月17日起即未
按時繳款,案經花蓮企銀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本金158,939元及利息、違約
金。事後花蓮企銀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被告,是依照一般銀行
作業標準,尚須請借、保人簽立借據、本票等相關契據,以
為依憑。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債權讓與人花蓮企銀職
林志忠 對保無誤,又所謂「對保」就是銀行確認借款人或
保證人本人簽訂借款或保證契約的程序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訴外人曾台輝所共同簽發之
本票,業經向鈞院聲請以93年度票字第7779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影本1件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
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國65年7月6日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本票執票
人即被告並未就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為真正,提出任何事
證供本院查證。次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原告於安泰商業銀
行新店分行、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及新店大坪林郵局之開戶資
料與被告庭呈之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分別送至法務部調查
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上開開戶資料上的
「丙○○」之簽名、印文與被告庭呈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
的「丙○○」之簽名、印文是否相同,經鑑定結果,系爭本
票及借款契約書上「丙○○」之印文與原告於安泰商業銀行
新店分行、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及新店大坪林郵局之開戶資料
上「丙○○」之印文其篆文字型明顯不相同,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98年8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80041954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
可稽;另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丙○○」之字跡與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及新店大坪林
郵局之開戶資料上「丙○○」之字跡其字跡不相符,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980133099號
鑑定書在卷可按;被告對鑑定結果並不爭執,惟仍以前詞置
辯,是依前揭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丙○○」之印文及簽
名(署押)並非原告所為,此外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
票上之簽名(署押)及印文為原告所為,則依前揭判例及決
議要旨,原告自不負給付系爭票款之責。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