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38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43,976元,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被告應以每個
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攤還本金,利率為零,若有逾期
,則須自應支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週年利率
18.25%(每日利率萬分之5)乘以貸款餘額計付違約金,且
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詎被告僅付款至94年6月25日止,依約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已
全部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借款143,976元及主文第1項所
示之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攤還收
息記錄查詢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既訂定上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未依
約按期還款,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即因而視同全部到期,依該
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自有返還借款本金及違
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