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11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中市
被   告 丙○○  住台中市
            樓
           身分證統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9日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
款共新臺幣(下同)48000元,以支付商品價款,貸款利率
為零利率,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1紙。依約上開貸款
應分24期清償,並自94年6月9日起按月償還2000元。詎被告
自95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以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
遲延利息。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
人身份,自95年4月9日起至同年8月9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
代償10000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為2000
0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光銀行20000元,及自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於94年6月間加入由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經銷之「亞太行動假期巔峰電信」
2000型行動電話系列專案(下稱系爭產品),並委由原告新
光行銷代為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詎嗣巔峰
公司倒閉,致被告無法使用系爭產品,而系爭產品既係原告
等與巔峰公司所共同擬定推出之行銷方案,原告等與巔峰公
司即係合夥人,巔峰公司既有財務問題,原告等即不應撥款
給巔峰公司。又被告已依約繳付9期期付款,惟巔峰公司違
約未提供服務,如巔峰公司有提供服務,被告亦願意再繳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暨
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固辯稱系爭產品既係原告等與巔峰公司所共同擬定推
出之行銷方案,原告等與巔峰公司即係合夥人,巔峰公司既
有財務問題,原告等即不應撥款給巔峰公司。又被告已依約
繳付9期期付款,惟巔峰公司違約未提供服務,如巔峰公司
有提供服務,被告亦願意再繳款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為證。惟按消費者向廠商購買商品
或服務,藉由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支付價金,消費者與廠商之
關係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而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關係則
為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
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
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提案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授權原告新光行銷代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
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被告購買巔峰公司系爭產品之費用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存有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與巔峰公司間為電信服務契約之對
價關係,其為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各契約如有瑕疵,則基
於上開債之相對性原則說明,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作主張。
況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簽訂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13條
亦約定:借款人(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
銷商(即巔峰公司)之任何保債權向貴行(即原告新光銀行
)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
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
貴行或本人委託之原告新光行銷,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
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等語,被
告自不得以巔峰公司未繼續提供電信服務據為拒絕清償消費
性商品貸款之理由,被告僅得另對巔峰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此外,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等
與巔峰公司係合夥人,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不足
採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
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
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
影響而失其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
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
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
知之效力。查本件原告新光行銷依民法第312、313條規定承
受原告新光銀行對於被告10000元之債權,原告新光銀行並
為債權讓與,有債權移轉證明書附卷可稽,該債權讓與固應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
人發生效力。惟債權讓與通知係一觀念通知,並不以特定方
式實施為必要,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系爭權利,起
訴狀並經合法送達,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從而,原告
等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新光銀行20000元,及自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新光行銷1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