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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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 王志榮 共同所簽發之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計5張,業經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然
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但基於互助會關係,應由會腳簡
定邦所收受持有,詎被告竟持此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即原告不應負發票
人責任,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判決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自伊父親 簡定邦 受讓他對會首王志榮
(原告之兄)的會款債權而取得,本來王志榮積欠伊父親有新
台幣(下同)68,000元會款,簽發了7張本票,有6張票面金
額為10,000元,1張票面金額為8,000元,發票日都是97年12
月2日,陸陸續續還了18,000元,所以伊已經還了2張本票給
王志榮,最後剩下這50,000元,因為跟王志榮催討多日,仍
未獲清償,故遲於98年10月7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是被
告有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就系爭本
票簽名、印文之真正不爭執,惟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存在,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取得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904
號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自屬有據。
四、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本票是共同發票
人王志榮(原告之兄)為清償對於簡定邦(被告之父)的會款
債務而與其弟即原告共同簽發,惟被告之父簡定邦已將其對
會首王志榮的會款債權讓與被告並使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並無惡意或有重大過
失之情事,揆諸前揭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告自得對原告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容屬誤會。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
號1之本票票面金額業經原告母親向被告清償2,500元,故該
本票債務應扣除2,500元,僅剩7,500元乙節,業經被告否認
,並辯稱其所收受之2,500元系原告母親清償其已返還原告
之二張本票債務18,000元之用,並非清償附表編號1之本票
債務之用。經查,本票債務人固得為部分付款,惟得要求執
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收據,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74條第2項規定甚明,茲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於附表
編號1之本票上記載所收金額,及要求被告另給收據,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已就該本票債務清償
2,500元云云,即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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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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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4324│一萬元│甲○○│97年│98年│
││││王志榮│12月│02月│
│││││02日│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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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4325│同上│同上│同上│98年│
││││││03月│
││││││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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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4326│同上│同上│同上│98年│
││││││04月│
││││││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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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4327│同上│同上│同上│98年│
││││││05月│
││││││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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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4328│同上│同上│同上│98年│
││││││06月│
││││││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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