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30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外,餘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經原告銀行核發萬事達信用卡在案(卡號:0000000
000000000),而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
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
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信用額度內應
付帳款之百分之2【不得低於新台幣(下同)8百元】,以及
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利息
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
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
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除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未結清之應繳總金額在
1,001元至1萬元者收取違約金150元、10,001元至6萬元者
,收取違約金300元、60,001元至10萬元者收取違約金600
元,100,001元以上者收取違約金1千元。詎被告依據前開
信用卡契約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預借現金
,惟至95年1月間止,尚積欠信用卡本金43,016元,及自
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積欠之遲延利息未償,依兩造上
開約定,其信用卡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仍不
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40元,及其中43,016元自95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主張
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43,016元、已到期之利息
4,924元,及違約金2,100元未償,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
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016元,及自95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捨棄請求給付違約金2,100
元,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
查、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