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就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上開不動產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丙○○、丁○○○就如下所示之不
動產於新竹縣新埔地政事務所民國93年9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93年10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
銷。土地:新竹縣○○鎮○○段○○○○號。建物:新竹縣○○
鎮○○段35建號。㈡被告丁○○○就上述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
10月6日在新竹縣新埔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僅就上開土地
及建物其中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部分為請求,是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庭會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貸款,詎其自93年5月24日起即未按期繳款,目前已逾期
達1,761天,並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389,649元(內
含消費本金270,055元、利息100,827元、違約金18,767元);
惟被告丙○○於93年10月6日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
方式移轉登記予其母親即被告丁○○○名下,顯係蓄意損害原
告債權之脫產行為。
㈢按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4項「債權人
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
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
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
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
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丙○○於93年5月24日起即逾期還款,顯已陷入財務
困難,卻於同年10月6日將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
贈與及移轉登記於其母親即被告丁○○○所有,顯係蓄意害及
債權之行為。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以獲得清償之狀態
,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又債權人撤
銷權之成立,於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須有債務人之
無償行為與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
務人之一般財產,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
,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
,以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而認定
債務人有無資力係以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事實皆
可為證明方法(參見 史尚寬 書第467頁)。另有害於債權之事實
,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條,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故債務人即被告丙○○
之行為明顯符合上述情形。
㈤綜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丙○○確實積欠原告本金約27萬元,加計利息
則為389,649元,然其目前實無資力償還上開款項。又被告丙
○○當時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工作積欠 大榮 貨運
貨款,本身信用不良,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丁○○○,被告
丁○○○則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作為清償被告丙○○積
欠大榮貨運之欠款,故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非為了脫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
000000之信用貸款,詎其自93年5月24日起即未按期繳款,目
前已逾期達1,761天,並積欠消費記帳款389,649元(內含消費
本金270,055元、利息100,827元、違約金18,767元);又被告
丙○○於93年9月6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丁
○○○,並於同年10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金額計算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清冊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
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償,業如前述,是其對於前揭借款自
負有清償責任,詎被告丙○○於上開債務未清償前,竟於93年
9月6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丁○
○○,並辦理移轉登記,則其上開行為,勢必將減少其一般財
產,削弱原告債權之擔保,並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完全受償,雖
被告抗辯:其係因工作積欠大榮貨運貨款,本身信用不良,遂
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丁○○○,被告丁○○○則以其名義向銀
行辦理貸款,作為清償被告丙○○積欠大榮貨運之欠款云云,
然查被告丙○○贈與當時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且尚欠原告借款
未為清償等情,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98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以證明其之贈與行為未
損及原告之債權。再者,原告於98年4、5月間,經由查戶籍
而知悉有前揭撤銷原因後,並於98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參。故
而,原告在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行使本件撤銷權,並請
求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㈢末按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
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贈與
被告丁○○○,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既有害原告之
債權,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將被告丙○○與丁○○○間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一併撤銷。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既得撤銷被告兩人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並聲請命被
告等回復原狀,則原告請求被告丙○○與丁○○○就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及被
告丁○○○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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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土地):98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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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001│新竹縣│新埔鎮│文山││183│建│││97.40│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丁○○○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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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建物)︰98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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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合│主要建│面│面│││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層及│層及│層及│層及│層及││││積││備考│
│││││材料及│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築材料│││││
││││││││││││││單│範圍││
│││││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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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35│新竹縣新│文山段│住家用、│第一層│││││67.99││││所有權│ 鄧彭瑞
│││埔鎮文山│183地號│一層、加│67.99│││││││││應有部│紅所有│
│││路犁頭山││強磚造││││││││││分四分││
│││段358巷7││││││││││││之一││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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