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原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尹楷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凡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110年度岡原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27,1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