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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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峻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峻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有共計新臺幣1萬9,985元之損失,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自有可議之處;又考量被告雖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6年12月21日公所民字第1060038465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復審酌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司機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