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宇與告訴人 徐麗姝 互不相識,雙方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發生口角糾紛,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陳建宇因不滿徐麗姝處理事情之態度,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拍打徐麗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數次,致該引擎蓋凹陷受損不堪用,且留下明顯手印痕,使該車身烤漆美觀受損(維修費用為新臺幣9,409元),足以生損害於徐麗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