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99年度簡字第15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9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債務糾紛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胸部瘀傷、右手肘挫傷及右小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係該證人因被告上開犯行而受傷,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當之處,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證人甲○○於偵查及警詢中之陳述均應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708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及第24頁至第25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8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已敘明其係審酌被告有傷害前科(非累犯),因債務糾紛一時衝動致罹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輕,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審上揭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援引告訴人所請而以被告施暴賴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以無錢易科罰金及告訴人所述欠錢乙節不實為由請求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李殷君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